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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柴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南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范伟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麦晓燕,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昕,女,1988年12月14日出生,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山恒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配天门大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翟红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岩,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普瑞特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4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柴玲、普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晓燕、郭昕,被上诉人泰山恒信有限公司(简称泰山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于2016年4月8日到本院参加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21日,普瑞特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7类酿造机器商品上注册第6232160号”泰山恒信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后,山东泰山恒信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恒信机械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恒信机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商评字〔2014〕第62423号《关于第6232160号”泰山恒信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恒信机械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著作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泰山恒信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缺乏著作权设计底稿、委托设计合同等关键证据,单凭证人证言、杂志广告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泰山恒信公司已在《中国酒业》、《中国酒》等杂志上对其商号进行了宣传使用,且上述杂志刊登的广告内容与”酿造机器”密切相关;同时,在泰山恒信公司针对酿造机器相关产品或服务与陕西长润通达果汁有限公司长武分公司、河南省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亦能显示其商号已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进行了使用。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泰山恒信公司已经对其”泰山恒信”进行了在先使用,并产生了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泰山恒信公司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泰山恒信公司已于《中国酒业》、《中国酒》等杂志上在酿造机器上在先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图样,并完整标注了包含”泰山恒信”的企业名称,同时,在与陕西长润通达果汁有限公司长武分公司、河南省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亦使用了包含”泰山恒信”的企业名称。另外,考虑到被异议商标设计新颖、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而被异议商标与泰山恒信公司在《中国酒业》、《中国酒》等杂志上在先使用的商标标识完全相同,加之,泰山恒信公司与普瑞特公司同处一地,且为同行业经营者,被异议商标的设计与泰山恒信公司的在先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难谓正当。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普瑞特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主要理由是:泰山恒信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未显示其使用的商号或商标图样,或其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泰山恒信公司提交的在《中国酒》、《中国酒业》杂志上的宣传插页未明确显示泰山恒信公司的商标及产品,不能证明泰山恒信公司在先使用”泰山恒信”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泰山恒信公司提交的与相关企业的合同与发票不能一一对应,且合同中并未明确显示”泰山恒信”商标,故不能证明泰山恒信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泰山恒信公司所提及的相关酒业厂家酿酒容器上的铭牌、照片,部分为泰山恒信公司的厂房照片,与本案无直接联系,酿酒容器照片亦不能显示容器的制造时间及商标,泰山恒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对泰山恒信公司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

普瑞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是:1、原审法院忽略了普瑞特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7,普瑞特公司已经分别在第6类、第7类商品上在先申请了”泰山”、”泰山及图”、”恒信”商标,均获得注册。普瑞特公司申请被异议商标属于在原有商标上的扩展注册,应予保护。2、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6,足以显示普瑞特公司在2006年3月1日之前即开始将被异议商标使用于部分商品上,该时间远远早于泰山恒信公司登记成立时间2007年1月25日。3、普瑞特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0、11,足以显示泰山恒信公司的股东曾经是普瑞特公司负责市场与经营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妻子,完全知晓普瑞特公司享有”泰山”、”恒信”商标的在先权利。4、普瑞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8,足以显示普瑞特公司在第6、7类商品上广泛使用已注册商标”泰山”、”恒信”。故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明显有误。

泰山恒信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普瑞特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7类酿造机器商品上。

恒信机械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11年11月14日,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44681号《”泰山恒信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44681号裁定),认为:恒信机械公司引证的第6319944号”泰山恒信及图”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7年10月15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2007年8月21日。恒信机械公司称普瑞特公司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泰山恒信及图”商标证据不足。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标局裁定:恒信机械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恒信机械公司不服第44681号裁定,于2011年12月1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构成对恒信机械公司商号的恶意侵犯,同时构成对恒信机械公司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侵犯了恒信机械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容易造成不良影响。恒信机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了相关证据,其中如下证据体现了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对”泰山恒信及图”商标及”泰山恒信”商号的使用情况:

1、出版日期为2007年8月10日的《中国酒业》杂志上恒信机械公司发布的整版广告;

2、出版日期为2007年5月的《中国酒》杂志上恒信机械公司发布的整版广告;

3、出版日期为2007年6月的《中国酒》杂志上恒信机械公司发布的整版广告;

4、出版日期为2007年7月的《中国酒》杂志上恒信机械公司发布的整版广告;

上述评审证据1-4中的广告内容基本相同,广告中有”泰山恒信及图”的商标图样以及恒信机械公司的企业名称,广告文字部分主要介绍了恒信机械公司主要为酒、果汁、油脂、生物工程等行业提供不锈钢蒸发器及薄壁不锈钢容器,自成立以来已经为多个企业制作安装了大批不锈钢设备,争取做薄壁不锈钢容器中国第一制造商等。

5、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恒信机械公司与陕西长润通达果汁有限公司长武分公司、河南省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签署的《加工合同》、《施工合同》或者《采购合同》,共计二十余份。

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被诉裁定,认为:一、鉴于恒信机械公司在第7类商品上,并未在先注册商标,故恒信机械公司在第7类商品上对”泰山恒信及图”商标不享有在先商标权,故对于恒信机械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恒信机械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未显示其使用的商标或商号图样,或其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之日,综合恒信机械公司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恒信机械公司将”泰山恒信”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酿造机器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侵害了恒信机械公司的商号权。恒信机械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无与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首次公开发表时间、著作权登记时间或与之内容相关的证据,故不能认定恒信机械公司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对恒信机械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的主张,不予支持。恒信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恒信机械公司的”泰山恒信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使用在酿造设备等类似商品上,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恒信机械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1月8日,恒信机械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泰山恒信公司。

原审诉讼中,泰山恒信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7份证据,分别是:

证据1、安徽省濉溪县公证处作出的(2015)皖濉公证字第54号公证书,就泰山恒信公司于2007年4月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公司加工制造的一批不锈钢储酒罐的现状及铭牌内容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不锈钢储酒罐铭牌上标示有”泰山恒信及图”的商标图样及”制造日期2007年4月”;

证据2、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公证处作出的(2015)衡桃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就泰山恒信公司根据2007年5月20日签订的《不锈钢罐制作安装合同》安装制作的不锈钢储酒罐铭牌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不锈钢储酒罐铭牌上标示有”泰山恒信及图”及”制造时间2007年6月”;

证据3、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工商证明》;

证据4、企业获得的部分荣誉;

证据5、泰安市岱宗公证处作出的(2015)泰岱宗证民字第227号公证书,对位于安徽省淮北市三堤口的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内的十个酒罐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用以证明普瑞特公司在上述酒罐铭牌上使用的商标并非被异议商标;

证据6、泰安市岱宗公证处作出的(2015)泰岱宗证民字第226号公证书,对位于山东省邹平县的山东华义玉米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车间内一台设备上的标牌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用以证明普瑞特公司在该设备上使用的商标并非被异议商标;

原审诉讼中,普瑞特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3份证据,分别是:

证据1、普瑞特公司工商信息查询;

证据2、普瑞特公司企业变更情况证明;

证据4、普瑞特公司获得的荣誉;

证据5、泰安奥视文化传播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接受普瑞特公司委托于2005年6月设计的;

证据6、普瑞特公司与邹平粮食工业集团总公司于2006年3月1日签订的《不锈钢非标设备加工合同》及带有被异议商标图样的设备照片,用以证明普瑞特公司自2006年6月开始在金属容器上使用被异议商标,上述设备现交由山东华义玉米科技有限公司使用;

证据7、普瑞特公司已经核准注册的”泰山”、”恒信”商标,上述商标均注册在第6、7类商品上,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是普瑞特公司在在先商标基础上注册的组合商标;

证据8、普瑞特公司的企业宣传册,用以证明企业在宣传中持续使用被异议商标;

证据9、普瑞特公司在2007年12月21日《华夏酒报》头版、2010年1月26日《中国工业报》、2010年第2期《法制与新闻》等报纸期刊上的相关报道,用以证明经普瑞特公司持续宣传推广被异议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识别度;

证据10、《聘任通知》、《关于表彰二〇〇五年度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泰山恒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红菊的丈夫陈书来早在2005年1月就在普瑞特公司任职,直至2006年12月才离职,离职后以其妻子的名义开办与普瑞特公司经营范围相近的泰山恒信公司;

证据11、普瑞特公司在2005年、2006年与大连海升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湖滨果汁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通达果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陈书来在2005年-2007年期间曾作为普瑞特公司的员工,代表普瑞特公司与多家企业签订销售合同;

证据12、泰安市岱岳公证处作出的(2015)泰岱岳证民字第345号公证书,对山东华义玉米科技有限公司淀粉车间内的十四个存储罐上的铭牌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铭牌上标有被异议商标图样、普瑞特公司名称,并显示制造时间为2006年6月;

证据13、普瑞特公司注册其他商标及被驳回的相关材料,用以证明泰山恒信公司对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不享有著作权。

本院诉讼中,普瑞特公司又提交了泰山恒信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及变更登记信息的材料,用于证明泰山恒信公司在2007年1月25日成立时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酿造机器”,因此泰山恒信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杂志期刊上的宣传及销售合同,均指向不锈钢罐等金属容器,泰山恒信公司未宣传、生产、销售、安装过酿酒机器。

本院诉讼中,泰山恒信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在先商号为”泰山恒信”,主张的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泰山恒信及图”,商号及在先使用的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为酿造机器。

另查一,泰山恒信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25日。普瑞特公司之前的企业名称为泰山集团泰安市普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3日;2012年11月12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泰安市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2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普瑞特公司。

另查二,泰山恒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红菊的配偶陈书来原系普瑞特公司的员工,泰山恒信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三,普瑞特公司于2007年8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207831号”恒信”商标和第6207833号”恒信”商标,均于2010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6类金属容器和第7类酿造机器。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商标局第44677号裁定、被诉裁定、泰山恒信公司和普瑞特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适用2001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商号权,通常考虑以下因素:1、商号的登记、使用日应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被异议商标与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所用的商品与在先商号权人经营的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3、商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泰山恒信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开始在酿造机器上使用”泰山恒信”的商号。但根据在案证据,泰山恒信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25日,距离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2007年8月21日仅有7个月的时间,且泰山恒信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广告宣传证据较少,与其他企业主体签订的加工合同亦有限,不足以证明”泰山恒信”商号在酿造机器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不侵犯泰山恒信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时,通常需要具备四个构成要件:1、他人商标为未注册商标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2、被异议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3、被异议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在先商标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4、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具有恶意。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遏制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业标识的不正当行为。

根据泰山恒信公司和普瑞特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公证书,泰山恒信公司最早在与酿造机器密切相关的金属容器上使用”泰山恒信及图”商标的时间为2007年4月,普瑞特公司最早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时间为2006年6月,即使如泰山恒信公司所言其自公司成立之初即开始使用”泰山恒信及图”商标,但亦晚于普瑞特公司在与酿造机器密切相关的金属容器上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时间。同时,还考虑到普瑞特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申请注册了”恒信”商标,且泰山恒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陈书来与普瑞特公司之间的特定关系,可以认定普瑞特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并无恶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普瑞特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41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泰山恒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泰山恒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泰山恒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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