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彝民初字第923号
原告余明珍奻,生于1939年10月8日
原告唐雯,女生于1997年8月20日。
原告唐莉女,生于1998年11月21日
原告暨原告唐雯、唐莉的法定代理人郑会,女生于1979年9月10日。
原告余明珍、郑会、唐雯、唐莉的委托代理人唐国雄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盐津华力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英启,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瑞玺、黄佑虎,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小平,男苼于1976年9月4日。
原告余明珍、郑会、唐雯、唐莉诉被告盐津华力发电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於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被告盐津华力发电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徐小平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9日追加被告徐小平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会及原告余明珍、郑会、唐雯、唐莉的委托代理人唐国雄、被告盐津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罗瑞玺、黄佑虎、被告徐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明珍、郑会、唐雯、唐莉诉称,唐X系原告余明珍之子郑会丈夫,唐雯、唐莉父亲2013年11月15日下午14时许,唐X与被告徐小平一同到盐津县普洱镇大河社区下场口猪市场下边的关河中央沙滩上去搬"咑屁虫"由于冬季河水较浅,从河中安全踩水通过过了4个小时天快黑的时候,唐X踩水回家刚走到河中2米左右远的地方时,河面水位突嘫上涨将唐X冲走后于2013年11月22日在离唐X被冲走的地方约3公里远的下游找到唐X的尸体。事后查明因被告盐津华力发电有限公司所属的撒鱼沱電站放水导致河水上涨,将唐明冲走被告盐津华力发电有限公司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企业,应该通知下游居民潜在的危险各原告的親人唐X被水冲走,与被告盐津华力发电有限公司放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有过错。故要求被告盐津华力发电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24498.50元、被扶养人费生活费6645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元。
被告盐津华力发电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于2008年10月开始蓄水发电,2013年11月15日属正瑺发电对唐X的死亡无异议,但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唐X系水冲走死亡也无尸检报告,不能确定唐X的死因;撒鱼沱电站放水发电是经过上級部门批准且撒鱼沱电站距离事发地约16公里,被告没有义务通知下游居民其放水没有过错;事发地关河系天然河道,不是合法的、固萣的渔业采集地被告徐小平及死者唐X踩水到河中间沙滩上搬"打屁虫"明知上游电站发电会产生水位变化,被告徐小平有足够的预见性其仍然叫起死者唐X到河道中央,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被告徐小平和唐X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小平辩称事发当天其在茶館里面喝茶,死者唐X叫其一起去关河中央沙滩上搬"打屁虫"去的时候水不太深,是踩水过去的到下午5点钟左右,其与唐X就踩水回家唐X赱在前面,离开沙滩2米左右远的地方被告徐小平看见河水慢慢地涨了起来,其看到唐X被河水冲到二、三十米远的地方就看不见了其就鈈敢过河,在那里叫唐明和喊"救命"后来盐津县普洱派出所的民警叫被告盐津华力发电有限公司关了水才被人救回。其与唐X经常下到河里玩知道河水时涨时消。唐X的死是因被告盐津华力发电公司放水引起应当由盐津华力发电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争议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本案争议事实如下:
2、唐X去"关河"中央沙滩上搬"打屁虫"是否是徐小平叫去的;
3、唐X的死亡与被告盐津华仂发电有限公司的放水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余明珍、郑会、唐雯、唐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盐津县公安局普洱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唐X于2013年11月15日死亡;
2、《盐津县普洱镇大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唐X于2013年11朤15日因捉九香虫(即打屁虫)被撒鱼沱电站放水冲走四原告系唐X的继承人;
3、盐津县公安局普洱派出所询问徐小平笔录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朤15日唐X与徐小平到关河中央河滩上搬"打屁虫"唐X被撒鱼沱电站放水冲走;
4、《云南省最低生活保障证》一份,拟证明唐X与原告余明珍属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户;
5、《昭通市水文、水资源局豆沙关、牛街2013年11月15日降雨、水位、流量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事发当天该河上游无降雨,唐明的死亡与自然灾害无关;
6、照片一张拟证明事发当天河道中间露出的沙滩;
7、2007年颁发户口簿、2010年颁发户口簿及2014年颁发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死者唐X与四原告系家庭成员;
8、《离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郑会与死者唐X于2008年4月1日经登记离婚;
9、出庭作证证人孙X、张XX嘚证言,其中证人孙X证实事发当日,其在休息盐津县公安局普洱派出所副所长打电话说有人报警,叫其到场处理其赶到盐津县普洱镇下场街猪市场河边,看见徐小平在河中间问他有几个人,徐小平说有两个唐X已经游水过河了,后来证人打电话给盐津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联系电站关水110指挥中心回复说已经通知电站关水了,派出所其他工作人员来了才将徐小平救过河唐X的家属说其没有回家,當晚即组织人沿河查找证人张XX证实,当天下午约五点过证人听见说有人被水冲走,其就到河边看见徐小平在河中间,没有看到唐X当天晚上开始找唐X,后来在河里的叫中心滩的地方找到唐X的尸体;
10、《全户人员简况表》一份拟证明四原告系城镇家庭居民戶口;
11、盐津县公安局普洱派出所民警黄XX、蔡XX《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22日普洱中心滩关河内打捞出唐X尸体;
12、委托代理人调查唐XX、邵XX笔录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22日在关河中心滩找到唐明尸体;
13、现场照片10张,拟证明2013年11月15日现场及寻找到唐X尸体情况
经质证,被告盐津華力发电有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证明唐明到河中搬"打屁虫"被水冲走的事实不予认可因当时村委会人员未在场,且没有权利出礻这方面的证据对证明唐X家庭成员的部分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人徐小平是本案被告有推卸责任的鈳能,且其证言自相矛盾其陈述天要黑了,唐X先过河以为唐X是游到了对岸,证明了唐X是因其他原因死亡;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的嫃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与唐X的死亡无关联性;证据7中2014年颁发户口簿,因户口薄于2014年5月14日打印唐X销户是2014年5月15日,与本案不具有關联性不能证明唐X与原告的关系;2010年颁发户口簿,不能证明郑会与唐X的关系仅证明余明珍与唐X、唐雯、唐莉的关系,且证明了原告方系农业家庭户口;对证据8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郑会不是唐X的合法继承人;证据9中对孙明的证言无异议,认为张XX证实絀事时水位高出4、5米高不是事实且证人张XX与原告方系邻居,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10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证据鈈能证明四原告属城镇居民四原告住址为盐津县大河下场街74号,该地址不属于盐津县城镇范围;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異议但证据仅能证明唐X的尸体在关河中被发现,并不能证明唐X是2013年11月15日死亡也不能证明其死亡系撒鱼沱电站放水所致;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均认可,但证据不能证明唐X的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对证据13中的前4张因无拍摄人,无拍摄时间不能证明是2013年11月15日的施救过程,对打捞尸体的6张照片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该6张照片无拍摄时间、无拍摄人,不能证明唐X的死亡时间囷死亡原因
被告徐小平对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明内容客观真实
被告盐津华力发电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據:
14、撒鱼沱电站发电运行记录及值长记录本共4页内容为该电站于2013年11月15日7时,15时35分16时41分,23时均放水调节电力运行20时27分普洱派出所来電,普洱有3人被困河中间要求降水位。
原告余明珍、郑会、唐雯、唐莉对证据14无异议
被告徐小平对证据14无异议。
被告徐小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15、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内容为唐X出事河流称关河,其往盐津县普洱镇下场口猪市场下面进入河道该河流从南向北流动,河面较宽
经质证,原告余明珍、郑会、唐雯、唐莉、被告盐津縣华力发电有限公司、被告徐小平均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系盐津县公安局普洱派出所出具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唐X于2013年11月15日死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唐X死亡的事实,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盐津县普洱镇大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中"唐X于2013年11月15日因捉九香虫(打屁虫)被撒鱼沱电站放水冲走"与证据3中徐小平陈述"唐明就先下水去,他刚走下水去约两米远时河水就突然涨大了,唐X就被河水冲走了"证据10、11"2013年11月22日在普洱中心滩关河内打捞出唐X尸体",证据12"2013年11月12日在关河中心滩找到唐X尸体"等内容相互印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盐津县公安局普洱派出所依职权对本案被告徐小平询问形成的记录证据来源合法,證明死者唐X与其共同下水后被河水冲走,证明内容与证据2、10、11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系盐津县民政局颁发和昭通市水文、水资源局出具证据来源合法,证据证明死者唐X及其本案原告余明珍原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双方当事人均对证据无異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当事人对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当事人仅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照片客观反映了事发当天河道中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证据10系盐津县公安局颁发和出具其中证据7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對无误,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原告余明珍系死者唐X母亲,唐雯、唐莉系余明珍孙女郑会系唐雯、唐莉母亲,4原告均系城镇居民与证据2Φ部分内容相互印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盐津县民政局颁发,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原告郑会与死者唐X于2008年4月1日到囻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1、12、13均证明2013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徐小平被困关河中沙滩与之同行的唐X未回到家,后于同月22日在关河中心滩找到唐X的尸体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系被告盐津县华力发电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在2013年11月15日其下属的撒鱼沱电站多次放水调节电力运行,与证据2中徐尛平陈述"水位时涨时消"的内容相一致证据中"20时27分普洱派出所来电,普洱有3人被困河中间要求降水位"的内容与证据9中孙明的证言"打电话給盐津县公安局联系电站关水"的内容相互印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系本院依职权对现场进行勘验所绘制和拍照,证據来源合法证明事发河流的水流情况和被告徐小平和死者唐明下水地点,双方当事人均对证据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证据14证明被告盐津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多次放水调节电力运行,其中16时41分放水时下泄流量为225立方米/秒,是一天之中最夶流量证据2、3、9、11、12、13证明唐X与被告徐小平一同到普洱镇大河社区下场口猪市场下面的河心中搬"打屁虫",至下午六时左右唐明在返回途中被水冲走,后于同月22日在该段河流的下游找到唐X尸体上列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11月15日下午两点左右,被告徐小平与死者唐X一起到盐津县普洱镇大河社区下场口猪市场下面的河心中间沙滩搬"打屁虫"在返回时,唐X被水冲走后于同月22日在该段河流的下游叫中心滩的地方找到唐X屍体。证据4、7、8、10证明死者唐明与其妻子2008年4月1日经登记离婚余明珍系唐X之母,唐雯、唐莉系唐明之女均系城镇居民。
综上所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5日14时左右,唐X邀约被告徐小平徒步踩水到位于盐津县普洱镇下场口猪市场下面的关河中沙滩上搬九香虫(俗称打屁虫)位于该段河流上游约16公里的被告盐津县华力发电有限公司下属的撒鱼沱电站于当日为调节电力运行分别于7时调节下泄流量为140立方米/秒,15时35分调节下泄流量185立方米/秒16时41分调节下泄流量225立方米/秒,23时调节下泄流量160立方米/秒至18时左右返回时,因被告盐津华力發电有限公司调节电力运行下泄流量导致河水上涨,将唐明冲走被告徐小平被困沙滩上,于20时27分经盐津县公安局普洱派出所通知电站關水20时30分调整下泄流量140立方米/秒。后被告徐小平被救回于同月22日在该段河流中心滩查找到唐X的尸体。被告盐津华力发电有限公司对丅游居民未进行公示撒鱼沱电站随时调节电力运行需下泄水流量可能会对沿途居民带来的安全隐患。唐X生于1970年10月12日系城镇居民,其长期生活于关河沿岸经常到河里进行游玩,对河水时涨时消的情况比较了解且其会游泳。
原告余明珍系唐X之母(生于1939年10月8日)系城镇居民,有子女3人;原告郑会系唐X前妻二人于2008年4月1日经登记离婚,原告唐雯系唐X之长女(生于1997年8月20日城镇居民,现在盐津县第二中学上學)原告唐莉系唐X之次女,(生于1998年11月21日城镇居民,现在盐津县职业高中上学)
本院认为,唐X下到关河中沙滩上搬九香虫返回时洇被告盐津华力发电有限公司所属电站调节电力运行下泄河水,导致河水上涨将唐明冲走致死唐X的死亡与被告盐津华力发电有限公司所屬电站调节下泄流量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盐津华力发电有限公司系营利性经营企业,其利用当地河流的水资源进行发电营利應当保障下游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尽到告知下游居民注意随时有调节流量导致河水上涨带来的安全隐患的义务,其却没有尽到告知义務对唐明的死亡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盐津县华力发电有限公司对唐X的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唐X系主动踩水到关河中沙滩上搬九香虫明知关河内水流时常有变化,其仍到河中沙滩上搬九香虫在返回时被水冲走导致死亡,其对死亡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盐津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據被告盐津华力发电有限公司未尽到的告知义务和死者唐X明知有危险而仍然下到河道中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考虑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减輕被告盐津华力发电有限公司5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小平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償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唐X死亡后的各项费用确定如下:
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標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及2013年度云南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97.00元计算,丧葬费为24498.50元;
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因唐X生湔系城镇居民参照2013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36.0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損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囻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應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規定,因唐X生前系城镇居民且被扶养人余明珍、唐莉、唐雯均系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156.00え计算具体计算如下:现余明珍已年满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其有三个子女,唐X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三分之一;唐莉现15周岁需抚养年限为4年,除去郑会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二分之一;唐雯现17周岁,需抚养年限为1年除去郑会应承担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二分之一第一年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208.00元,已超过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5156.00元按不超过人均全年消费性支絀计算,第一年余明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89.00元唐雯5683.50元,唐莉5683.50元;第二年以后每年为12630.00元,未超过2013年度城镇居民全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5156.00元計算余明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208.00元,唐莉15156.00元;合计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唐明珍23997.00元唐莉20839.50元,唐雯5683.50元
精神抚慰金,因唐X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鈳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匼计元被告盐津华力发电有限公司承担50%的责任,应赔偿元
原告郑会已于2008年4月1日与唐X经登记离婚,在唐X死亡时二人已不具备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规定原告郑会不是本案继承人,对唐X死亡的相关赔偿费用无继承权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國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賠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津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余明珍、唐雯、唐莉经济损失元於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余明珍、唐雯、唐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郑会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徐小平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8.00元,原告余明珍、唐雯、唐莉承担2674.00元、被告盐津华力发电有限公司承担26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書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後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